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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聲請人
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先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確認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500,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銷假處分函(以上為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處分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金500,000元,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相對人會員之權利。經查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於105年9月7日之判決確認原告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該判決歷經上訴審審理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駁回被告即本案相對人上訴確定。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業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經處分駁回確定前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即核無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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