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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聲請人
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4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本案請求,實際上業已全部勝訴確定,經撤回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3號假處分事件所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核屬同一事件,且上開確認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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