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號
- 聲請人
- 王憶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北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9,556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提存所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421號判決聲請人與第三人王憶修應給付相對人29,556元本息,聲請人與王憶修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