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劉蔡妙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劉蔡妙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為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因欲瞭解上開案件相關資料,爰聲請閱覽系爭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等語。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143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固足證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薛黎輝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薛黎輝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上開卷宗內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徵得系爭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