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相對人
- 潘峯玉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就本院一○○年度家全字第一三○號裁定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一○○年度家全字第一三○號裁定,以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二號)而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然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一○○年度家全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調取本院一○○年度家全字第一三○號、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七號、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二號卷,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確因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家抗字第四十九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一○○年度家全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而駁回假扣押聲請,故塗銷相對人財產之查封登記而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