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 抗告人
- 乙○○(原名丁○○)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112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惟慮及暫時處分內容不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之需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參照。而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且暫時處分之裁定於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暫時處分裁定無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故而債權人提出暫時處分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63條第2項前段參照)。次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89條之立法理由為「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又暫時處分目的在於保全或實現本案之目的,故暫時處分內容如與本案請求經裁判確定(包含確定之本案請求裁定經撤銷、變更確定者)、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時,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另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時,經撤銷或變更之部分,亦應失其效力」。另按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抗告人交付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相對人並聲請命抗告人交付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暫時處分,本院前以112年度家暫字第4號裁定㈠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號交付子女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得相對人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不得出境。㈡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相對人。㈢抗告人與子女同住期間,應保持未成年子女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順暢,且令相對人每日得與子女甲○○以上開手機單獨通話至少三十分鐘,抗告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聯絡之行為(下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嗣相對人持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第2項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4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與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於112年1月17日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5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更字第4號審理中。又系爭本案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裁定抗告人應交付未成年人甲○○予相對人,並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系爭本案既已確定,相對人本得聲請終結執行,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