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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莉苓蔡寶樺劉台安

抗告人
蕭連誠
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蕭淑芬

蕭淑娟

蕭湘芸

蕭名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父親,現居住新北市,每月僅領有行政院補助及老人補助共計新台幣(下同)8,509元,已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總額為2萬3021元,且年關將近,聲請人已快要無法生活下去,有命相對人先給付扶養費差額1萬4512元之暫時處分之必要。前經原審以本件聲請欠缺急迫性及必要性而駁回。惟伊已年逾70歲,且患有高血壓、膽固醇過高等疾病,無工作能力,每月租金就要5,000元,所餘款項用於生活、膳食十分拮据,先前靠借錢度日,現所有朋友皆已拒絕往來,尚欠醫院款項,若未准暫時處分,將對伊有受重大損害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事件審理時,認有急迫情形聲請暫時處分,經原審認無暫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而駁回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嗣原審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相對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抗告人1,000元,並駁回其餘之聲請,該裁定送達兩造後,未據提起抗告,已於112年6月2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本案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是本件暫時處分駁回之內容,已經本案請求裁判部分准許並駁回其餘聲請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該相異部分及駁回之原審暫時處分之裁定已失其效力,抗告人請求廢棄已失效之暫時處分裁定,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從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暫時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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