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蕭連誠
- 代理人
-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蕭淑芬
蕭淑娟
蕭湘芸
蕭名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父親,現居住新北市,每月僅領有行政院補助及老人補助共計新台幣(下同)8,509元,已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總額為2萬3021元,且年關將近,聲請人已快要無法生活下去,有命相對人先給付扶養費差額1萬4512元之暫時處分之必要。前經原審以本件聲請欠缺急迫性及必要性而駁回。惟伊已年逾70歲,且患有高血壓、膽固醇過高等疾病,無工作能力,每月租金就要5,000元,所餘款項用於生活、膳食十分拮据,先前靠借錢度日,現所有朋友皆已拒絕往來,尚欠醫院款項,若未准暫時處分,將對伊有受重大損害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事件審理時,認有急迫情形聲請暫時處分,經原審認無暫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而駁回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嗣原審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相對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抗告人1,000元,並駁回其餘之聲請,該裁定送達兩造後,未據提起抗告,已於112年6月2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本案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是本件暫時處分駁回之內容,已經本案請求裁判部分准許並駁回其餘聲請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該相異部分及駁回之原審暫時處分之裁定已失其效力,抗告人請求廢棄已失效之暫時處分裁定,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從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