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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莉苓蘇珍芬蔡寶樺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受 監 護
抗告人
宣告之人 甲○○○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戊○○
上列三人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12號裁定為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該不動產租金均供受監護人日常生活所用,受監護人平日由相對人丁○○照護,且兩人同住○○○市○○區○○路00○0號3樓,然因受監護人罹患輸尿管惡性腫瘤,須進行相關標靶治療等癌症治療,每二週須接受標靶治療,動輒6、7萬元醫療支出,須支出龐大醫療費用,惟受監護人雖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7,500元,然該等收入已不足以支應受監護人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受監護人亦無其他資產得以繳納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相對人已無力負擔受監護人之生活費用及債務,故欲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目前每月生活費37,500元,來自其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一旦該唯一賴以維生的孳息來源遭到變賣,有限價值估計僅只有1,800萬元左右,估計約莫短短幾年內就會被消耗殆盡,屆時老人沒有穩定經濟來源,生活可能陷於困境。截至目前,種種證據顯示,老人名下資產並未受到良善管理,不但身邊資產或存款一年比一年要少,店面長年以低於行情的價格出租,理由竟是為「照顧租客」,老人的利益反而被漠視。若監護人能真正為受監護人的利益考量,適度合理調整房租或另覓合適租客,可提升每月收益來支應老人生活或醫療所需。監護人聲請變賣之房產,涉及遺贈(遭監護人惡意隱匿未報)或贈與(遭監護人逼迫或詐欺而撤銷)、或涉及受監護人其他子女即抗告人之應繼分或特留分遭強制剝奪等法律問題,一旦鈞院准許監護人變賣受監護人之房產,整起事件最大受害人將被剝權趕出家族,被切斷與親人聯繫,主謀惡意侵權並以踐踏尊嚴為手段及目的,一旦得遂所願,正義公理蕩然無存,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有下述事證可證:

⒈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1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25頁)。

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7-29頁)。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頁)。

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5-37頁)。

⒌受監護人每日開銷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7-81頁)。

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83-85頁)。

⒎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7-94頁)。

⒏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間預約掛號單(見原審卷第95-97頁)。

⒐附表所示不動產相關市價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99-111頁)。

⒑最近親屬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13頁)。

⒒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25-127頁)。

㈡綜合相對人所陳及上述事證,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現有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受監護人目前因輸尿管惡性腫瘤極須治療,且所需醫療費用非少,而附表所示不動產雖出租他人而收有租金,然該租金每月僅37,500元,不足支應受監護人目前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認有籌措受監護人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之必要,而相對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確可供受監護人目前醫療及日後生活長期照養之需,堪認有利於受監護人。至抗告人辯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經變賣,受監護人將無穩定收入來源,賣得價金亦於幾年內將消耗殆盡,將致受監護人生活陷於困境,並損及抗告人應繼分或特留分遭強制剝奪等法律問題云云,雖提出實價登錄資料、本院裁定節文、手寫文件、新聞資料為憑(見本院家聲抗卷第19-27頁),然上開資料文件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受監護人所有,監護人依實際情況及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評估有處分必要時向本院聲請許可,經本院認定有利於受監護人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後續代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亦應用於受監護人之需,非謂不動產經處分後損及受監護人將來之繼承人之利益即有不當,抗告人之主張並無足採。此外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原審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裁定准相對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8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 全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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