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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號

給付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温宗玲

聲請人
曾蘭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定宇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新臺幣905,525元,應徵收費用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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