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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湯國杰李麗萍許蓓雯

抗告人
即 反請求
聲請人
吳昱叡
相對人
蔡亦筑
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家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反請求聲請暫時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反請求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反請求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與現實情況有極大差異,相對人多次聯繫家事調查官,並提出顯不屬實的陳述書狀,對抗告人多所汙衊,原審並未賦予抗告人過多陳述意見的機會,家事調查官僅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與抗告人有過1次通話,反觀相對人在調查期間至少與家事調查官聯絡4次,並提出不實內容,影響原審裁定對本案事實認定;原審之家事調查報告沒有記錄抗告人提供相對人多次家暴的情節,相對人提供家事調查官之逐字稿有經剪貼,僅保留對自己有利之部分,相對人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家事調查官並未盡責任對兩邊做出適當面談,僅單方面受相對人情緒影響而做出報告;相對人不會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就醫、托育、接送均為抗告人負責,109年11月至110年2月抗告人請育嬰假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上班時將未成年子女送托嬰中心,下班後照顧,一直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故原裁定本院確定前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反請求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5號離婚等事件終審確定前之暫時處分,如下聲明所載:㈠原裁定廢棄。㈡原審裁定廢棄部分,於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75號離婚等案件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暫由抗告人任之,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暫與抗告人同住,同住期間抗告人得單獨決定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及戶籍遷徙事宜,相對人應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交付予抗告人。相對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載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離開苗栗住所地,其後更一再藉故拒絕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阻擋相對人探視,顯見抗告人逕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接觸、見面,甚且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暫時處分由抗告人暫時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遭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是以,現階段抗告人仍聲明由其暫時擔任親權人,實屬以同一理由再次重複聲請暫時處分,不應准許;又嘉義地院於112年3月16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卻無視嘉義地院否准抗告人聲請之裁定,繼續阻擋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直至原審裁定由相對人暫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才於112年7月6日與未成年子女過夜同住,抗告人此等無視法院裁判之作為,實屬不友善父母,亦對尚屬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造成嚴重之心理創傷;苗栗本為未成年子女自小生長、就學之住居地,現長女已辦理苗栗縣頭份市之蟠桃國小入學,長子亦回到名人幼稚園就讀,均生活安定,不宜再遽然變動,考量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5 條、第7 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不在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

五、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9」「30」)。西元1980年的海牙「有關國際間兒童拐帶事務之公約」(Convention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明定「使遭不法移置及留置的兒童迅速返還」、「確保締約國(慣居地國)監護權及探視權法律在其他締約國獲得有效尊重」為公約目的;以及「立即返還原則」,締約國必須採取措施,迅速將兒童返還原慣居地;就返還程序啟動後,後續返還審查的範圍、兒童意願及兒童最佳利益的思考等,亦詳予規範。我國雖非海牙國際私法公約簽約國,惟該公約相關條文意旨,首在確認兒童利益為有關兒童監護最重要問題,並避免父母擅自以非法或不正當帶離、留置子女方式爭奪子女監護權,徒增子女適應上的掙扎與痛苦,其所傳達的精神核與我國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依歸的法治原則及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第6款善意父母原則無違,本院於審理有關父母擅帶或留置子女事件時,非不得參酌該公約內容,益徵命以非法或不正當方式拐帶、留置未成年子女離去原慣居地之一方父母交還子女確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至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固定環境穩定成長,避免因成長環境變動,產生身心適應問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有極重要利益。故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由父母之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即應特別考慮因慣居地之改變,未成年子女所必須面臨適應改變後之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問題,作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因素。參諸上開海牙公約避免兒童被帶離其慣居地,以及兒童被拐帶後,兒童已適應於新慣居地,或兒童已表達拒絕返回原居地之意願者,仍避免違反兒童意願將其帶離新慣居地(公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之規定,益見繼續性原則及兒童意願已為定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女事件,國際公約所共認應特別考慮之原則(111年憲判字第8號「41」)。而海牙公約採用的連結因素乃是兒童的慣常居所,且海牙公約所稱的誘拐兒童或非法將其帶走或扣留,並不以違反刑事法或行政法為必要,也未限定非法帶走或扣留兒童者的身分,其自己雖是共同監護人卻侵害他共同監護人的監護權者,該行為也是非法(陳榮傳著,當憲法遇到國際私法-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8號判決評析)。再繼續性原則中所謂的未成年子女慣居地,自應依過往未成年子女實質家庭生活之所在地認之,並非法院裁判時未成年子女現所在地,尤以父、母之一方如以實力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原住居地時,返還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自應迅速進行,而非得認以不法實力之父母一方得以不法行為造成慣居地之改變,即得主張慣居地之變更。於此情形,法院反而更有迫切於子女形成新慣居地前,依聲請迅速回復子女保護教養原狀的急迫性及必要性。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相對人提起112年度家調字第75號離婚等事件,現於本院繫屬中,相對人就本案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婚後同住苗栗,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至幼兒園大班上學期前均居住苗栗,並在苗栗就讀幼兒園,子女乙○○自出生後直至幼兒園小班一學期前亦均居住苗栗,並在苗栗就讀幼兒園,兩造婚後與子女主要都在苗栗生活,於相對人起訴時兩造未有共同居住於嘉義之約定等節,並提出小貝貝托嬰中心收托繳費證明影本、名人幼稚園繳費紀錄暨收據影本、抗告人簽名之名人幼稚園聯絡簿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參酌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認定相對人此節之主張為真,並審酌過往迄今之子女互動狀況、兩造親職能力,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堪認原審裁定已敘明其暫定之依據,且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人雖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惟均經相對人所否認,又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期間拒絕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實體見面,剝奪相對人行使親權,亦剝奪未成年子女享受母愛之權利,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是抗告人任意移置未成年子女,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方式,拒絕相對人探視,故抗告人之行為實屬上開公約所稱之拐帶行為,其阻礙二名未成年子女持續原本生活、教育環境及型態,自與繼續性原則有違,更難認其為友善父母,本院自無從肯認抗告人以不法行為遂行子女慣居地之變更。

㈢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詢問時表示:那天去嘉義,是因為媽媽在賴床,爸爸說他要看抱我們可以幾秒,就把我們抱到車上,我跟爸爸說可是我們沒有穿鞋,爸爸說我們只是要去吃早餐,爸爸有買早餐給我們吃,然後我們就住在嘉義了。比較喜歡居住在苗栗,就讀苗栗國小,不喜歡住嘉義,比較喜歡跟媽媽住在一起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亦足徵抗告人未得相對人之同意,未與未成年子女做妥適之說明,讓未成年子女表達意願,擅自拐帶未成年子女離開慣居地,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乙○○未滿5歲,理解能力及陳述能力仍有不足,為避免其在法院陳述意見壓力過大,而影響身心發展,爰不另傳訊未成年子女乙○○到院陳述意見。

㈣再者,兩造於原審裁定後,先於112年8月1日成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之暫訂方案;嗣於112年9月1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再度約定在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5、304號事件調解、和解成立、撤回或裁判確定前,雙方暫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5、304、312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兩造均有委任律師陪同出席調解,當下應已審慎考慮未成年子女過往受照顧經驗及與相處狀況,評估兩造能力及分工情況等,並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進行調解,且該調解筆錄內容並無顯不利於抗告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處,堪認抗告人係基於自由意志並由其委任律師協助後達成協議,則兩造既已就本案裁判確定前成立暫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自應遵守上開調解條件;另於本院調查時抗告人亦稱對於目前會面交往方式並無問題、可以順利進行(見本院卷第414、416頁)。

㈤至抗告人雖主張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其存有偏見,所提出之上開書面報告之記載多與實際情形有別,且未給予抗告人足夠之陳述意見機會,並有受相對人影響造成偏袒云云。惟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原審調查審理期間,本於其專業知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導師等會談後,據以提出之調查報告,係來自於其實際聯繫、造訪、觀察後之所得,並非源於憑空想像、主觀臆測而來,且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係立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本於自身專業學養輔助法院釐清特定事實,並參考相關事證,將訪查之結果詳實記載為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對於未成年子女過往生活及就學情況,均已分別提出客觀之論述及建議,並非僅偏袒於相對人一方,堪認已客觀、公正地善盡其等之職務,該調查報告之內容自可供本院作為參考之用,況家事調查官就訪視調查結果所認之相關客觀事實,或與抗告人所認知或解釋不同,亦非屬偏頗,抗告人僅以上開報告之內容不符其期待,即空言質疑本院家事調查官有偏頗、不客觀等情事,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有據。再者,原審請求家事調查官調查事項為擬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則家事調查官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本案終局確定前,擬定暫時之會面交往方式,亦無違誤之處,本院自得參酌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後,依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依法裁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㈥從而,審酌抗告人未經協議,以不正當方式擅自改變未成年子女2人之慣居地,已符合上開海牙公約之拐帶行為,違反繼續性原則,又於移置未成年子女2人至嘉義期間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非善意父母。凡此種種行為,均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不利益之影響,有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對人聲請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5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確有必要性及急迫性,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件暫時處分係定相對人於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並非為終局裁判,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關於其他抗告事由,是否屬實且可取,應由本案詳加調查審理,非由本件暫時處分程序加以取代。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本院又提出反請求聲請部分,抗告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則反請求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反請求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暫時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