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廖韋強、李菁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廖韋強 相 對 人 李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4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倘票據上記載僅在表明如該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另紙支票兌現清償,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該本票對發票人主張,並非對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准強制執行。系爭 本票背面固經相對人記載:「此本票僅作為策馬天下國際文化有限公司發行人李菁菁之履約保證,待廖韋強作品集出版計劃執行完成後,須寄回給李菁菁本人作廢。特此說明!李菁菁 108.11.5.」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僅係說明系爭本票簽發用途,並未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亦非就票據提示付款附加條件,且系爭本票正面仍留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系爭註記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無效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本票倘記載與此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同,該本票當屬無效。系爭註記明確表明係作為「履約保證」且「須寄回給李菁菁本人作廢」,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執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正面左側表明為本票字樣,中間欄位分別記載憑票准於109年1月3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右側記載免除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字樣,未載利息及違約金利率,發票人簽名:李菁菁,發票日為108年11月5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司票卷第19頁),形式上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合法有效。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主張其等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就系爭本票票金面額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而系爭本票背面固載有系爭註記(見司票卷第19頁),然考其文義僅為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待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履行完畢後,票據原因關係消滅,抗告人即須寄回系爭本票而不得再向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參諸首揭說明,系爭註記尚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況系爭註記係書寫於系爭本票背面,並未與正面之「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連貫,衡情顯非相對人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之條件,至多僅屬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之無益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系爭本票仍屬有效。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業因記載系爭註記而屬無效等語,自非可採。原裁定以系爭註記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認定系爭本票為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民國/新臺幣) 112年度抗字第11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李菁菁 108年11月5日 109年1月31日 130萬元 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