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9號 再抗告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相 對 人 陳紀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所為112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9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係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為證( 本院卷第35頁),是應自該日起算10日再抗告不變期間,再 加計其住居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而應加計之2日在途期間, 再抗告期間應於112年9月23日屆滿,然其遲於同年10月18日始提起再抗告,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日期之再抗告人書狀附卷可參,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