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4號
- 抗告人
- 鄭文祥
- 相對人
- 曾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月31日,詎於到期後之112年2月間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未曾給付抗告人任何金錢;又抗告人除曾於95年5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620萬元之本票1紙外,未簽立任何本票予相對人,更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經人偽造或變造。況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無催告,其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以,原法院所為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3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就抗告人所陳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無金錢之交付,抗告人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節,縱令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再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及上開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迄未就相對人未曾提示一事負舉證之責,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