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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方祥鴻陳裕涵楊承翰

抗告人
黃雪嬌
抗告人
江玉山
相對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69萬0066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5%計算,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性質上為提示證券,無論票據上有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均應先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方得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狀上縱有主張已提示票據,或記載票據提示日期,法院對聲請人有無現實提示,仍應加以調查,倘未現實出示票據提示,即應駁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惟相對人自112年8月11日起迄今,從未向抗告人出示現實票據提示,相對人應就已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原審竟未加詳查,似嫌率斷。另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債務關係,簽署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第三人對相對人之貨款順利支付,亦已簽發數張支票予相對人並陸續到期支付,相對人已領取部分貨款,詎相對人明知上情,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將因此重複受償。原裁定未予調查即予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12年8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即已持系爭本票提示抗告人。嗣於112年8月15日乃再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仍不獲付款,始為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主張已向抗告人提示詎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核屬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再查相對人於聲請狀或答辯狀皆一再敘明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且系爭本票確已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2、13頁),則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可採。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已領取部分貨款,顯將重複受償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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