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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何仲強
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何仲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9萬898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1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7、6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12日)收入: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日離職止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84萬2500元(計算式:3萬6300元×21月+4萬100元×2月=84萬2500元)。

⒉聲請更生(111年10月12日)後收入: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現任職於國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上開月薪3萬33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6頁),臺北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1萬7404元(計算式:2萬406元×3月+2萬1202元×12月+2萬2418元×9月=51萬7404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何○芳,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2分之1,故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半數計算等語(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73頁)。查何○芳係106年出生,年僅6歲,戶籍地位於臺北市,於109、110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復無財產,此有何○芳之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7-91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除債務人外,何○芳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其母即債務人之前配偶,債務人主張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半數計算其支出之扶養費,應認可採。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12日)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25萬8702元(計算式:51萬7404元×〈1/2〉=25萬8702元);於聲請更生後(111年10月12日)之扶養費支出則為每月1萬1408元(計算式:2萬2816元×〈1/2〉=1萬1408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330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2816元、扶養費支出1萬1408元後,已無餘額。惟債務人現積欠80萬7189元,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63-71頁),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2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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