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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57號

改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潘英芳

聲請人
黎游阿月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0號改定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聲請人為甲○○之生母,前因身體狀況已有好轉,提起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5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然聲請人先前不知得以探望甲○○,以致久無探視、關心,並非對甲○○不聞不問,且聲請人身為甲○○之母,對於其實際需求較為瞭解,有照護甲○○之意願,足以勝任監護人一職,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 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主張其不適任甲○○監護人之事由已不存在,聲請改定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本院業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主張其不知得以探視甲○○,因而未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期間主動探視、關懷甲○○,其為甲○○之生母,對甲○○之需求較為理解等節,聲請改定監護人,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仍應以原監護人有無顯不適任或不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事實為認定。本院審酌甲○○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者,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安置於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安置費用由新北市政府全額補助,甲○○受照顧情形良好,顯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並無疏於照顧甲○○之情;反觀聲請人於甲○○養母過世後,曾將甲○○接回照顧,然其照顧計畫甚為消極,在甲○○安置於愛育發展中心後,未曾主動表明其未來照顧計畫,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駁回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確定後,聲請人再以相同事實提起本件聲請,並主張其為生母,較能理解甲○○之實際需求,惟此尚不足認定聲請人具備監護能力,且聲請人迄未就其未來照顧監護照顧計畫予以詳述,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甲○○監護人,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或有其他顯不適任之情事,實難認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為有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5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監護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