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 上訴人
- 格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虞國綸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冠亨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之成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上訴人約定由伊完成上訴人所承攬工程案件中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工作,並以案件收益之35%作為淨利,並將其中60%作為伊之報酬,兩造遂自同年10月起陸續合作「中和保健路106巷10-2號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中和工程)、「北投吉利街148號2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北投工程)並均完工結案且付清前揭報酬。上訴人於108年間將其對外承攬之「臺北101凱林鐵板燒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事務交由伊處理,系爭工程已完工結案,總收益為新臺幣(下同)1,021,572元,依約應以35%淨利之60%為伊報酬而應給付214,530元,惟經伊多次向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548條之規定及兩造關於報酬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21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14,530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委任而非承攬,兩造就系爭中和工程雖約以工程案件之收益扣除管銷成本而以62%視為淨利,並以淨利之35%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然因系爭中和工程之毛利率低於35%而影響伊收益,故兩造乃自系爭北投工程起將報酬約定改為視毛利率決定,故系爭北投工程、系爭工程等,均係以收益之62%視為淨利,乘以毛利率作為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系爭工程之收益為1,021,572元,毛利率為25.2%,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為159,611元(計算式:1,021,572x62%x25.2%=159,611元)。又伊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臺北美侖大飯店二樓多功能宴會廳裝修工程」(下稱系爭美侖工程)之整體工程估價、預算編列、向各協力廠商報價、安排工程進度、監督施工現場及收款等事務,因被上訴人未按表定時間發包工程及積極尋覓廠商,致系爭美侖工程之木作、泥作、石材、鐵件、燈具、植生牆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致伊遭訴外人即業主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宜津公司)索賠遲延完工之違約金160萬元,且被上訴人疏未監督植生牆工程之施作,致廠商使用管線尺寸錯誤,衍生排水管漏水,使伊需另覓廠商修補,除延誤施工進度外,亦額外支出費用;又明知無更動或修改設計圖說之權限,竟未經伊同意,擅自修改大門之設計,致施作後遭宜津公司要求伊拆除並重新施作,使系爭美侖工程進度延後並額外支出施作費用,共增加支出費用123,288元,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共1,723,288元(計算式:160萬+123,288=1,723,288元),且被上訴人依約應共同分擔上開損失之35%即603,151元(計算式:1,723,288×35%=603,151元),故伊以上開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530元本息;㈡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並依上訴審理範圍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於000年0月間透過人力仲介網站取得聯繫,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訴人對外承攬工程案件中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事務,並約定就上訴人工程案件之部分收益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
(二)兩造自107年10月起,陸續合作系爭中和工程、系爭北投工程,兩件工程皆已完工結案,上訴人均於完工後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完畢。
(三)上訴人於108年間將其對外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事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已完工結案,總收益為1,021,572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報酬。
(四)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向宜津公司承攬系爭美侖工程,並將系爭美侖工程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事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兩造就系爭美侖工程之報酬並未結算。
(五)宜津公司尚未給付上訴人系爭美侖工程之第三期工程款及尾款共計160萬元。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共1,723,288元本息之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報酬: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估價、預算編列、聯繫廠商、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工作事務交由被上訴人完成,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應自己處理,不得擅自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且應依上訴人之指示之情狀,符合委任契約之特徵;而就整體工程之估價、預算編列及工程進度之安排觀之,尚非僅需為各該事務之處理,仍需各該事務工作之完成,則亦兼有承攬契約之特質,可見其契約內容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及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故應認契約性質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且契約整體之性質屬勞務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純粹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係單純承攬契約,均非可取。被上訴人雖另以:本件報酬係於完成工作後始給付,辯稱系爭契約為純粹承攬契約云云,惟委任契約有約定報酬者,除有特別約定,其給付亦在委任關係終止或明確報告顛末後(民法第548條第1項參照),故尚難僅以系爭契約報酬之給付係在工程完工後給付,即認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所為請求,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⒉又查,系爭工程已完工結案,總收益為1,021,572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四㈢),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報酬。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之數額若干?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倘認係屬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答辯㈠狀稱:系爭中和工程、系爭北投工程係以38%作為管銷成本,並就剩餘利潤之35%作為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兩造於系爭工程終將約定報酬進行調降為扣除40%之管銷成本作為淨利,將其中20%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堪認上訴人已就「兩造曾於系爭中和工程、系爭北投工程中約定以工程案件之收益扣除管銷成本而以62%視為淨利,並以淨利之35%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之事實為自認,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認該事實為真,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雖於上訴審改稱:僅系爭中和工程為該約定,自系爭北投工程起即調降為扣除40%之管銷成本作為淨利,將其中20%作為報酬云云,然細譯上訴人所提出且不爭執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親筆之系爭北投工程成本分析表手寫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可見上訴人以毛利1,381,670元之62%計算淨利為856,636元,再乘以「獎勵%數0.35.68(本院按:依互核計算之結果,應為35.68%之意)」而得出305,662元之「被上訴人分潤」,足見上訴人仍以62%視為淨利,且將先前約定之35%報酬成數以「獎勵」名義提高為35.68%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自不足認兩造於系爭北投工程有降低淨利及報酬計算比例之情,此外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則其撤銷自認即不合法。
⒊又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即約定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訴人對外承攬工程案件中之估價、預算編列、安排工程進度及監工等事務,並約定就上訴人工程案件之部分收益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因而依序受託處理系爭中和工程、系爭北投工程及系爭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四㈠至㈢),則參以被上訴人受託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之內容未見與系爭中和工程、系爭北投工程有別,則兩造如無另行約定,應認兩造於系爭工程締約時之真意,係欲沿用過往系爭中和工程、系爭北投工程中報酬之約定,故系爭工程之收益為1,021,572元(見前四㈢),以上訴人自認之過往報酬約定(即上⒉所述)計算,系爭工程之報酬為221,681元(計算式:1,021,572元×62%×35%=221,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4,530元之報酬,即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兩造約定以總收益35%做為淨利,其中60%為報酬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會算並簽認之會算表(見本院卷第115頁)中,可見兩造曾會算被上訴人就系爭中和工程報酬為220,000元、系爭北投工程之報酬則為305,662元,然均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潤計算金額不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中和工程成本分析明細、系爭北投工程成本分析明細(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上訴人所提系爭北投工程成本分析明細(見本院卷第113頁)所載毛利金額依序各為1,179,671元、1,405,820元、1,381,670元,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潤計算方式,報酬金額依序各為247,731元、295,222元、290,151元】,則被上訴人該等主張,即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調降約定報酬金額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自難僅憑上訴人空言主張,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有反於先前約定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系爭美侖工程1,723,288元之損害及依兩造約定請求分擔損失603,151元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關係在內。故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於當事人及法院自均有拘束力,包括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美侖工程中,被上訴人過失致施工進度落後而使上訴人受有遭索賠違約金160萬元損害、額外支出修補排水管漏水、重新施作大門之費用共123,288元,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723,288元本息,嗣依兩造間之約定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損失之35%即603,151元,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3至268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則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1,723,288元之違約金及支出費用損失、不得依兩造約定請求分擔損失603,151元等節,已於前述終局判決中經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裁判。故上訴人於本訴中就同一訴訟標的所提之抵銷抗辯,均屬其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253頁)前已提出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自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要求後訴法院(即本院)為認定或重新評價,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系爭美侖工程之1,723,288元損害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美侖工程之法律關係及應適用之民法規定為何、系爭美侖工程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致影響施工進度、大門及植生牆工程有無未依設計圖施工及未盡監督義務,造成需重做大門及改作植生牆,更因而延誤施工進度等節,關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1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訴訟結果,自屬重要爭點,而兩造已就此爭點於前案訴訟中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前案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系爭契約既非純粹承攬契約,且應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木門之拆除重建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處理該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逾越權限致木作工程延誤,影響後續工程進度,應就遲延完工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取」、「上訴人所繪製之植生牆設計圖並未標示管線尺寸,則自難期被上訴人就管線尺寸進行確認及監督,從而亦課其未監督施工廠商按圖施工之過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廠商在植生牆工工程使用管線不當負過失責任,並就植生牆工程改作致美侖工程遲延完工負損害賠償責任,殊非可取」、「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底前處理美侖工程進度之安排並無過失延宕情事,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108年7月底前就美侖工程之估價、預算編列、聯繫廠商、安排工程進度、監督施工現場事務之處理尚有何過失致影響施工進度之事實,則其主張其因工程遲延完工遭業主宜津公司索賠違約金受有損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所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萬元本息,並非有據」之判斷(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㈡⒉,見本院卷第256至258、260至266頁),該等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等判斷之情形,則兩造就前揭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就再就「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植生牆、大門之施作監督有過失」、「遲延完工可歸責被上訴人」為爭執,即無可取,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系爭美侖工程之1,723,288元損害而為抵銷抗辯及基於承攬契約所主張之時效抗辯,均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4,530元本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