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韋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睿騏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9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到院,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916號判決提出上訴, 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 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