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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蔡世芳姚水文吳佳樺

上訴人
楊秀光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宗澄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所載如附表C-1、C-2欄所示部分,應更正如附表D-1、D-2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葉宗澄請求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041,29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即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則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即應如附表D-1、D-2欄所示。原裁定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第三審裁判費如附表C-1、C-2欄所示,顯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楊秀光請求金額(A)(新臺幣) 本院判決(B) (新臺幣) 原裁定(C)  更正後裁定(D)    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C-1)(新臺幣) 第三審裁判費 (C-2) (新臺幣) 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D-1) (新臺幣) 第三審裁判費(D-2) (新臺幣) 11,464,602元本息 葉宗澄應給付楊秀光2,041,29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41,290元 31,942元 9,423,312元(計算式:11,464,602-2,041,290) 141,53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