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泰山、王國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上 訴 人 王國亮 王國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豪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0,2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63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項次 上訴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中泰大飯店公司、王國亮、王國樑所有坐落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F所示地號其中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所座落之土地(面積共127.27平方公尺即38.5坪),其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每月應再調整增加6,100元 6,100元×12月×10年=732,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參照。 2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F所示地號土地上逾越12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0.36平方公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中泰大飯店公司、王國亮、王國樑。 40.3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3,000元=928,280元 3 就逾越之土地部分(面積40.3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中泰大飯店公司、王國亮、王國樑240,000元,及自言詞追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言詞追加翌日起至返還第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中泰大飯店公司、王國亮、王國樑4,000元。 240,000元 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為獨立之請求,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尚未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計算式:732,000元+928,280元+240,000元=1,900,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