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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1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劉宇霖許柏彥

至第1021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與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等理由無涉,且未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聲請意旨 1 112年度聲再字第1018號  民國111年7月28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109號 聲請人確已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相對人並無異議,即表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上開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應屬判決不備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是以,原確定裁定既未合法,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496條第1項規定,故本件聲請理由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並賜予如訴之聲明之裁定云云。  2 112年度聲再字第1019號   民國111年7月28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110號   3 112年度聲再字第1020號   民國111年7月28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111號   4 112年度聲再字第1021號  民國111年7月28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11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1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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