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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88號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郭榮華
原告
鄭純錡
原告
張貝憶
原告
洪裕庭
原告
許美惠
原告
黃宜霈
原告
陳名涓
原告
侯淑惠
原告
吳振揚
原告
王素真
原告
李明怡
原告
邱淑琴
原告
洪李罔腰
原告
李永昌
原告
李明龍
原告
謝佳妘
原告
林潘月嬌
原告
陳玉惠
原告
鍾昆廷
原告
黃舒偃
原告
謝炳停
原告
葉月珠
原告
李秀琴
原告
龔淑娟
原告
朱嘉新
原告
李淑滿
原告
洪英傑
原告
尤雅凌
原告
徐榮男
原告
賀芮寶
原告
李婉怡
原告
梁冠仁
原告
謝淑芬
原告
張麗櫻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被告
盧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盧金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止,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有郵局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存在。」,而依原告所提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2月27日壽字第1111231788號函所附盧金菊之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所載,可知截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送達中華郵政公司日即111年12月21日止,被告二間保險契約解約金數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3萬2,807元【計算式:11萬6,454元+11萬6,353元=23萬2,8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2,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原告「賀芮寶」與民事委任書上所載委任人「蕭鈺寶」並未相符,如有誤載,或委任書狀缺漏,請一併具狀更正,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8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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