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少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忠華間因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訴字第516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忠華間因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