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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陳筠諼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周宣光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偉榮 呂震霖 被 告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宣光 被 告 黃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但目前無資力清償。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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