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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愛真

上訴人
原告
王文堯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被上訴人
被告
謝欣頤
被告
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4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王文堯起訴聲明及應徵之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所示為128,800元,扣除已繳23,800元,尚欠105,000元。又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二所示為256,950元,扣除已繳13,950元,尚欠243,000元。茲限王文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王文堯之上訴及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起訴
 起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應徵一審裁判費 (依舊法標準) 先位 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0萬元 20,800元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附表1編號1:移除如卷二第483至486頁附表1-1所示共14篇臉書貼文。 非因財產權起訴。 42,000元(3,000元×14)    附表1編號2:移除許添盛臉書110年11月13日、14日、15日、20日、23日之貼文及110年11月13日之Youtube影片。 非因財產權起訴。 18,000元(3,000元×6)    附表1編號3:移除許添盛臉書110年11月14日貼文。 非因財產權起訴。 3,000元    附表1編號4:移除新店看板,及許添盛臉書110年12月27日貼文。 非因財產權起訴。 6,000元(3,000元×2)    附表1編號5:移除許添盛臉書110年12月19日貼文。 非因財產權起訴。 3,000元    附表1編號6:移除許添盛臉書110年11月15日貼文。 非因財產權起訴。 3,000元    附表1編號7號:移除田中飛臉書111年1月26日貼文。 非因財產權起訴。 3,000元    起訴狀附表1編號8:移除廖添福臉書111年1月29日貼文。 非因財產權起訴。 3,000元    起訴狀附表1編號9:移除田中飛臉書111年2月9日貼文。 非因財產權起訴。 3,000元  ㈢被告不得: ⒈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於討論或提及被告許添盛與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盤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或於討論或提及被告謝欣頤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於任何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  非因財產權起訴。 原告請求被告3人均不得為特定行為,且各為分開之行為,並無重合關係,自應依人數計算(上述請求刪除臉書貼文等,就同一篇貼文,則不另再以人數計算)。 9,000元(3,000元×3人)  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  同上 9,000元(3,000元×3人)  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及其他個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被告許添盛所經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  同上 6,000元(3,000元×2不同形式媒體) 結論 一、原告本件為先備位聲明,然原告備位聲明,係就其先位訴之聲明改為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方式請求,而不真正連帶債務本包含在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範圍內,故本件並無真正之先備位聲明,本件無先備位之訴。 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128,800元。   合計128,800元 
附表二:上訴
 上訴聲明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依新法標準) 先位 上訴 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0萬元 13,950元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移除原判決附表1所示除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原判決附表2-2所示外之內容,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附表1編號1:被上訴人謝欣頤、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下稱賽斯基金會)應移除附表1-1所示共14篇貼文。 非因財產權起訴 94,500元(6,750元×14)    附表1編號2:被上訴人謝欣頤應移除許添盛臉書110年11月13日、14日、15日、20日、23日貼文及110年11月13日之Youtube影片。 非因財產權起訴 40,500元(6,750元×6)    附表1編號3:被上訴人謝欣頤、賽斯基金會應移除許添盛臉書110年11月14日貼文。 非因財產權起訴 6,750元    附表1編號4:被上訴人賽斯基金會應移除新店看板,被上訴人謝欣頤、賽斯基金會應移除許添盛臉書110年12月27日貼文。 非因財產權起訴 13,500元(6,750元×2)    附表1編號5:被上訴人3人應移除許添盛臉書110年12月17日貼文。 非因財產權起訴 6,750元    附表1編號6:被上訴人3人應移除許添盛臉書110年11月15日貼文。 非因財產權起訴。 6,750元    附表1編號7:被上訴人3人應移除田中飛臉書111年1月26日貼文。 非因財產權起訴。 6,750元    附表1編號8:被上訴人3人應移除廖添福臉書111年1月29日貼文。 非因財產權起訴。 6,750元    附表1編號9:被上訴人3人應移除田中飛臉書111年2月9日貼文。 非因財產權起訴。 6,750元  ㈢被上訴人不得: ⒈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於討論或提及被上訴人許添盛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或於討論或提及被上訴人謝欣頤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於任何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中,直接或間接指述上訴人。  非因財產權起訴。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3人均不得為特定行為,且各為分開之行為,並無重合關係,自應依人數計算。 20,250元(6,750元×3人)  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任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  同上 20,250元(6,750元×3人)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及其他個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被上訴人許添盛所經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  非因財產權起訴 13,500元(6,750元×2不同形式媒體) 結論 一、本件無先備位之訴,理由同上。 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256,950元。   合計共256,95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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