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高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 、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第29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餐飲公司)邀同被告游高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與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游高峻應就台灣餐飲公司對伊所負債務分別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69萬元為 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台灣餐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台灣餐飲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與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均如附表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2及3之部分另分別簽訂增補約定書,並均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各筆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台灣餐飲公司自111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共223萬9,20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游高峻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台灣餐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台灣餐飲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游高峻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游高峻自應就上開債務與台灣餐飲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彰雅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動撥申 請時間 借款 期間 借款 金額 約定利率 償還辦法及借款利息計付方式 1 108年5月29日 108年5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9日止 300萬元 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13%機動計息。 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期末月29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29日繳付利息。 2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 100萬元 自貸放日起,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705%計算。 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為寬限期(即付息不還本),在此期間按月於每月28日付息,寬限期滿,自110年5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 3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 50萬元 自貸放日起,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705%計算。 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為寬限期(即付息不還本),在此期間按月於每月24日付息,寬限期滿,自110年6月24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 合計 45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 本金 帳支號 尚欠 本金 合計 週年 利率 計息期間 違約金 1 300萬元 00-00000-0-0 20萬892元 100萬4,462元 2.92% 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利率20%計算。 00-00000-0-0 80萬3,570元 2 100萬元 00-00000-0-0 8萬1,863元 81萬8,625元 3.05%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利率20%計算。 00-00000-0-0 73萬6,762元 3.175% 111年12月21起至清償日止 3 50萬元 00-00000-0-0 4萬1,612元 41萬6,120元 3.05% 111年9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利率20%計算。 00-00000-0-0 37萬4,508元 3.175% 111年12月21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50萬元 223萬9,2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