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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方祥鴻

原告
葉秋焱(MICHALINA JENDREZEJCZYK)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複代理人
李 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波蘭商波蘭投資貿易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52,033.85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9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與新臺幣(下同)匯率為1比31.945換算,為8,051,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給付不能工作工資損失、精神慰撫金3,692,842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其餘加班費部分4,358,379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惟該部分為加班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4,721元(計算式:44,164-《44,164÷3×2》=14,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52,351元(計算式:37,630+14,721=52,351),扣除已繳交之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49,35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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