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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方祥鴻

上訴人
葉秋焱(MICHALINA JENDREZEJCZYK)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波蘭商波蘭投資貿易局股份有限公司間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51,221元(計算式:美金252,033.85元×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11年9月24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31.945=8,051,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3,692,842元部分(包含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或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445元;其餘4,358,379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246元,惟該部分為延長工時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2,082元(計算式:66,246-《66,246÷3×2》=22,082),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78,527元(計算式:56,445+22,082=78,527),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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