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
- 原告
- 黃永承
- 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松霖律師
- 被告
- 陳傳宗
- 訴訟代理人
-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後於111年9月19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111年10月21日簽訂股權買賣補充協議書、111年10月31日簽訂股權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以上合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將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100%股權(即1,000萬股普通股)出售轉讓予被告,價金為1,250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相關義務,自得依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即扣除已支付之10%定金125萬元、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第6條費用35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餘款775萬元,詎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藉口拖延拒絕給付。為此,爰依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75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惟原告於擔任益昌公司負責人期間,以下列方式侵害益昌公司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㈠訴外人昶宏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昶宏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開立號碼為TB00000000號、金額為105萬元、買受人為益昌公司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益昌公司,原告遂於111年3月23日自益昌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5萬元後,分別於同日匯款55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運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昶宏款項);㈡原告同意由訴外人欣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暘建設公司)支付掛牌薪資119萬2,697元予益昌公司,並指示欣暘建設公司將該等款項匯入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黃邱玉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欣暘款項);㈢原告同意由訴外人永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筑建設公司)支付掛牌薪資126萬3,863元,並指示永逐建設公司以薪資名義匯入黃運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永筑款項)。又益昌公司已於112年10月2日將上述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並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自得以此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依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775萬元;益昌公司於111年3月23日分別匯款55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黃運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欣暘建設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邱玉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永筑建設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黃運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節,有系爭合約、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收執聯、永筑建設公司113年10月22日永筑管字第113102202號函、欣暘建設公司113年11月12日欣字第1131112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76至79頁、第363至365頁、第373至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第386至3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應給付775萬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為前開抵銷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昶宏款項部分
⒈被告主張昶宏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開立系爭發票予益昌公司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益昌公司於111年3月23日分別匯款55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黃運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擔任益昌公司負責人期間,因益昌公司與昶宏公司有貨款代墊情形,原告為顧及下包廠商資金需求,故先行墊付後返還予原告,且所有金額處理均經當時全體股東確認同意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第386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益昌公司匯款105萬元之利益,且該受益亦侵害益昌公司之財產權,益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之。
㈢就系爭欣暘款項部分
⒈按欣暘建設公司與益昌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協議書第9條約定:「乙方(即益昌公司,下同)派駐現場管理人員之薪資(含稅)、勞工保險費用(含個人及公司負擔部分)、健康保險費用(含個人及公司負擔部分)、各節獎金(含稅)、其他各種獎金(含稅)、分紅(含稅)、加班費(含稅)、匯費…等,甲方(即欣暘建設公司,下同)應於每月3日(遇假日提前)將核准付款管理人員及金額之總表及明細表(附件需完整),交付乙方簽收,並於每月3日(遇假日提前)將該款項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匯費甲方支付)。乙方於核實後,於每月5日(遇假日提前),統一以匯款方式匯入管理人員銀行帳戶(匯費乙方個人支付),及代繳政府各應繳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
⒉經查,欣暘建設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邱玉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益昌公司確有將該等款項匯予員工林書毅乙節,有存款憑證、匯款收執聯、無摺存款送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37至263頁)。
⒊原告固主張其於擔任益昌公司負責人期間,先行墊付該等款項,且所有金額處理均經當時全體股東確認同意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第386至38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欣暘建設公司匯款119萬6,631元之利益,且該受益亦侵害益昌公司之財產權,益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之。
㈣就系爭永筑款項部分
⒈按永筑建設公司與益昌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協議書第9條約定:「乙方(即益昌公司,下同)派駐現場管理人員之薪資(含稅)由甲方(即永筑建設公司,下同)支付,且需於每月10日撥入本約第5條約定之銀行帳戶,薪資內含勞工保險費用(含個人及公司負擔部分)、健康保險費用(含個人及公司負擔部分)、各節獎金(含稅)、其他各種獎金(含稅)、分紅(含稅)、加班費(含稅)、匯費…等,因此此筆薪資未列於本約承攬金額內,雙方需另列合約議定之」等語、永筑建設公司與益昌公司所簽訂之工程管理顧問聘任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合議顧問聘任費用為每月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玖元整(含稅)。由甲方於每月10日給付予乙方,給付至本合約結束為止,給付方式為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擇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5頁、第329頁、第332頁)。
⒉經查,永筑建設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黃運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開工程協議書與工程管理顧問聘任書所提及之派駐人員現場薪資與顧問費用為相同費用乙節,業經永筑建設公司以前開函文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63頁),且益昌公司確有將該等款項匯予員工彭千祐乙節,亦有用印請領單、在職證明書、匯出匯款憑證、匯款收執聯為據(見本院卷第269至293頁)。
⒊原告固主張其於擔任益昌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墊付該等款項,且所有金額處理均經當時全體股東確認同意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第386至38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永筑建設公司所匯款126萬3,863元之利益,且該受益亦侵害益昌公司之財產權,益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之。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益昌公司就其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轉讓與被告(讓與之金額分別為:系爭昶宏款項為105萬元、系爭欣暘款項為119萬2,697元、系爭永筑款項為126萬3,863元),被告並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自陳原告曾將其中14萬1,065元匯還予益昌公司(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經計算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為336萬9,429元(計算式:1,050,000元+1,196,631元-141,065元+1,263,863元=3,369,429元)。
㈥原告固主張債權讓與契約書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蓋用益昌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用者(見本院卷第295頁)相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㈦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38萬571元(計算式:7,750,000元-3,369,429元=4,380,571元)。
五、從而,原告依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8萬571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欣暘建設公司匯款至黃邱玉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日期、金額(見本院卷第375頁)
附表二:永筑建設公司匯款至黃運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日期、金額(見本院卷第365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1日 74,132元 2 110年8月3日 69,529元 3 110年9月2日 70,198元 4 110年10月4日 70,198元 5 110年11月3日 70,198元 6 110年12月8日 70,198元 7 111年1月5日 70,198元 8 111年1月26日 70,198元 9 111年3月2日 70,198元 10 111年4月1日 70,198元 11 111年5月4日 70,198元 12 111年6月2日 70,198元 13 111年7月4日 70,198元 14 111年8月3日 70,198元 15 111年9月5日 70,198元 16 111年10月5日 70,198元 17 111年11月3日 70,198元 總計 1,196,631元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10日 78,238元 2 110年10月10日 74,058元 3 110年11月10日 76,148元 4 110年12月10日 76,148元 5 111年1月10日 76,148元 6 111年2月10日 76,148元 7 111年3月10日 76,148元 8 111年4月10日 76,148元 9 111年5月10日 76,148元 10 111年6月10日 76,148元 11 111年7月10日 76,148元 12 111年8月10日 81,203元 13 111年9月10日 81,857元 14 111年10月10日 87,725元 15 111年11月10日 87,725元 16 111年12月10日 87,725元 總計 1,263,8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