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 原告
- 林岳頤(即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林芷頤(即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瑋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佳君律師
- 被告
- 陳羽姍
- 訴訟代理人
- 廖淑喜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7,07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7,07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四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分之三」。第四項但書「5,827,07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527,075元」。
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正內容:
一、第5頁第17、18行有關「100,000元、4,990,000元、4,990,0
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00,000元、499,000元、499,00
0元」。
二、第5頁第21、22行有關「1,648,000元(計算式:100,000元+4
,990,000元+4,99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16,480,00
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948,000元(計算式:400,000
元+4,990,000元+4,99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1,948
,000元)」。
三、第5頁第27行及第6頁第11行有關「1,648,000元」之記載二
處,均應更正為「1,948,000元」。
四、第5頁第31行及第6頁第18行有關「5,827,075元」之記載二
處,均應更正為「5,527,075元(計算式:7,475,075元-1,9
48,000元=5,527,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