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訴字第4號
- 上訴人
-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品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仲訴字第4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395,8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仲訴字第4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仲訴字第4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395,8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