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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聲請人
楊婉瑛
相對人
陳凱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凱道應給付聲請人楊婉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後兩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672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336元(計算式:16672×1/2=833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繳納,且已於判決主文中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無庸於本件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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