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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聲請人
陳張信惠
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相對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達
相對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
相對人
陳恒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366,9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裁判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原告: 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恒逸各負擔三分之一  聲請人     裁判費     1,244,737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相對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聲請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人     裁判費     3,122,244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相對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上訴人:相對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略)  合      計    (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4,366,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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