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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怡君

聲請人
呂信賢
聲請人
林彥慧
聲請人
李旻樺
聲請人
席振華
聲請人
席振雯
聲請人
紀翔峰
聲請人
劉繼文
聲請人
蔡易庭
聲請人
蔡易達
聲請人
李明樺
聲請人
李青芸
聲請人
游慈菁
聲請人
李亭儀
聲請人
李珈儀
聲請人
李怡儂
聲請人
李致燁
聲請人
許崴智
聲請人
陳星語
聲請人
陳思語
聲請人
陳福平
聲請人
陳玉如
聲請人
阮思璇
聲請人
阮思愷
共同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共同代理人
莊棣為律師
共同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相對人
神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平
代理人
李昭憫

陳 葳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神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與部分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合意由部分聲請人發起設立成立相對人神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煜公司),再由神盾公司注資入股相對人,由相對人主職技術開發,以達成神盾公司開拓產品線及擴張市場規模之目的。相對人於109年8月24日核准設立,相關設備、辦公家具之添置均由神盾公司主導並負擔相關費用,復經發行新股,相對人至110年8月9日止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105,000股,聲請人持有股份總計為1,29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8.01%。而神盾公司亦陸續取得股份14,00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86.93%。相對人主要從事光學感測器產品之設計,神盾公司欲藉由相對人感測晶片設計之技術,達成開拓其產品線及擴張市場規模之目的,即由相對人主職技術開發,神盾公司作為控制公司,與交易對象成立契約後,再與相對人另行締約,由相對人負責相關產品之設計與開發。

㈡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61,050,000元,聲請人原認已足支應相對人公司經營所需;縱相對人為從屬公司配合控制公司即神盾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或不利益之經營,神盾公司仍應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不至造成相對人重大虧損。惟自112年1月起,相對人以經營不佳為由,資遣業務人員及應用工程師,同年6月21日時編制僅16人,其中包含董事長李宜平即神盾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嗣再次資遣9名員工,並將剩餘6名員工轉入神盾公司編制內,同年7月12日再將其中5名員工資遣,現今相對人形式上僅有登記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而實質上已無專業技術人員可從事研發工作,顯見財務問題相當嚴重。

㈢相對人之董事長李宜平、董事林功藝均為神盾公司之法人代表,而監察人黃斐敏則為神盾公司高階經理人,則神盾公司為控制公司仍實質掌握相對人之監察人,有違董監權限相互制衡之公司治理精神。自神盾公司年報所示之相對人營運概況可知,相對人109年營業利益為-5,581,000元、110年營業利益為-72,393,000元、111年營業利益為-72,864,000元,在連年虧損之下,111年之淨值僅餘5,745,000元,已無法正常營運。再者,110年之營業收入仍有2,345,000元,111年卻僅有16,000元。則相對人長期與神盾公司交易之下竟長期呈現虧損,顯見神盾公司要求相對人所負擔之費用是否合理已屬可議,更未給付相對人合理之報酬,或為適當之補償,此可觀110年及111年之營業收入及營業利益可知,蓋兩年之營業利益相近,惟營業收入卻有顯著落差,實有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而有控制公司侵害從屬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之虞。

㈣又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即將相對人公司主要財產包含用以研發之主要設備即電腦、伺服器、應用工程儀器、量測儀器等生產設備出售第三人,其中不乏將客製化儀器出售,則相對人所營事業已不能成就,則相對人出售公司主要財產之行為,並未召開股東會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應違反公司法規定而屬無效,且進行交易之董事更有違反忠實義務之疑慮。況相對人具有感測晶片設計之技術,而具有半導體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即矽智財),例如具有與感測技術相關之專利,智慧財產權之財產價值甚高,出售前應先經鑑價確保交易價格符合公司利益,如未經鑑價而低於常規價格出售,恐侵害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惟聲請人均未知悉相對人是否業已出售、出售前是否已經鑑價之正當程序、出售價格是否屬於合理價格等情事。

㈤綜上所述,神盾公司入主相對人,實質掌握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而無法發揮制衡機制,又自神盾公司之年報觀之,神盾公司恐有使相對人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或不利益之營業,例如使相對人負擔高額之費用,或未給予相對人合理之報酬;又相對人不僅資遣員工,又出售公司主要營業之設備資產,是否包含高價值之矽智財,聲請人均未知悉,蓋相對人從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之。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受控制公司實質掌握而無法發揮監督之效用,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應認有檢查之必要。聲請人無預納檢查人報酬之意願,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相對人負擔檢查人48萬元之報酬,並聲明:選派林俊宏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成立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

㈠神盾公司預期藉由投資相對人對於光學傳導感器產品之設計研發能力與技術,能快速進入感測晶片市場產生營收拓展產品線及市場規模。投資之初,神盾公司即與相對人之經營團隊議定由相對人主事研發及公司管理,除於中國市場之中小型客戶由相對人自行推廣銷售產品外,大部分業務推展仍藉由神盾公司本於既有業務能力協助推廣銷售。若經神盾公司銷售相對人產品與客戶後,將於扣除神盾公司成本後按雙方約定之計算方式與相對人分享利潤。

㈡神盾公司與相對人間合作模式乃係視相對人設計開發之產品,由神盾公司按雙方約定方式提供產品規格、效能、報價等予客戶,與客户商定銷售價金、方式等交易條件,神盾公司接受客戶之需求後通知相對人研發團隊視情況修改產品以符合客戶要求,通過客戶驗證後始由神盾公司出貨予客戶。則神盾公司與相對人雖為關係企業,仍各自為法律上獨立之法人,應各負盈虧,關係人間之交易仍應以符合一般常規交易之方式進行,雙方之合作方式均無使神盾公司為相對人負擔人力、研發等費用,本應由相對人自行承擔。然神盾公司為協助相對人推廣銷售產品及客戶管理投入之人力及成本費用,考量相對人尚未轉虧為盈均未向相對人請領,惟相對人研發團隊遲未能開發符合市場及客戶要求之產品,未能如期量產及銷售產品予客戶,始導致連年虧損。

㈢再相對人與神盾公司間之進銷貨及其他相關財務資料,每月均由相對人總經理與神盾公司逐項核對確認,且每年均經會計師確認無誤,神盾公司與相對人間並無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侵害相對人股東權益之情事。依相關財務報表明顯得知,相對人之營業收入連年遞減,不堪連年虧損營且營運狀況不佳,研發單位遲未能開發符合客戶及市場需求之產品,業務單位自行於中國市場之產品推廣成效亦不佳,方使相對人無力負擔沉重之人力成本及研發費用而無足夠之資金得以繼續經營,始於112年1月依法資遣業務單位所有員工,並經員工簽署同意書後於112年2月進行酌減薪資作業,惟經營困境遲遲未能改善亦未能覓得第三人投資,始於112年6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停止營業,並於同月依法通知部分員工給予資遣預告期,將部分員工轉調至神盾公司。相對人實際上已停止營運,惟為籌促資金以支付人員資遣費用,始按其公司內部處分資產之相關辦法並遵守應有之內部程序而處分其資產,然所持有之相關智慧財產權仍為相對人持有中並未出售。

㈣聲請人僅泛言聲請檢查,相對人對於法律賦有股東之查閱權並未拒絕,聲請人如依法請求提出,相對人並無拒絕之理由而願意配合提供,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惟股東委託費用應由股東自行負擔,相對人無負擔檢查費用之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原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股東僅得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亦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故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若少數股東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意旨不符,而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法院即不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數1,29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股數16,105,000股之8.01%,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股東名冊表為證(本院卷一第69、73頁),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主張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惟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檢查之必要性,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等情形,析述如下:

⒈聲請人提出雖主張神盾公司恐有使相對人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或不利益之營業,例如使相對人負擔高額之費用,或未給予相對人合理之報酬等情。惟此僅為聲請人泛就相對人獲利不如預期之假設或推測,聲請人並未提出或陳明具體事證而有透過法院選任檢查人之方式為之之必要性。此觀聲請人自陳曾委請代理人李盛城於112年1月初,在相對人辦公室口頭代股東向時任相對人總經理林煒挺提問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總經理林煒挺經由神煜公司之Email系統寄發「2022.12神煜財務報表.xls」予李盛城(該Email因李盛城及聲請人等均已離職,系統由神盾公司IT部門接管,已無留存,本院卷三第8、61頁),固主張財務報表只有總帳,並無細部帳目,聲請人等無從知悉神煜公司實際營運情形。然此上情足見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查閱財務狀況之時,並未曾遭阻礙,而當時聲請人並未再進一步要求查閱細部帳目。況本次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已當庭同意、具狀一再表示同意聲請人依法向相對人以股東身分或委託偕同專業律師、會計師至相對人提供適合場所查閱財務報表等文件,並未拒絕(本院卷二第470頁、本院卷三第297頁、第330頁),更於聲請人提出本次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後,於113年6月28日召開相對人113年股東常會,聲請人亦有參加,有相對人11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可佐(本院卷三第296頁、299頁至313頁)。則聲請人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受聲請人通知後,仍拒絕提供簿冊、財務報表等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以相對人對於其閱覽帳冊之請求置之不理為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不可採。

⒉聲請人另質疑相對人有出售公司主要營業之設備資產之情形,並懷疑是否包含高價值之矽智財,主張相對人從未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為之而無效,並提出相對人112年6月停止營運後,於112年1至12月間之帳面金額突然增加6,391仟元,顯然有出售公司資產之行為,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並提出民國112年及111年第三季神盾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112年度及111年度神盾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三第99頁以下、第183頁以下)為據。然相對人具狀說明上開帳面金額之差異,係因母公司神盾公司依循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會計作業評估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預期無法回收而列為呆帳損失,非有處分相對人固定資產之行為(本院卷三第288頁),並提出相關矽智財之專利權人仍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專利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為佐(本院卷三第335至336頁),應堪認定。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再者,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應指明其欲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紀錄之具體範圍,並應以合理期間為限,然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檢查項目,實涵蓋相對人自109年成立迄今所有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請求標的聲明,其請求檢查之期間範圍長達4、5年,難認指明欲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具體範圍,且未釋明其必要性為何,揆諸上揭說明,與「必要範圍內」之要件顯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成立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惟依所舉事由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與母公司神盾公司有不合常規之業務或財務行為或出售包含矽智財之重大資產,亦未提出具體事證究係因何種特定事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業務、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紀錄執行檢查,足見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經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聲請人聲請檢查之文件

一、113年10月9日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狀聲請檢查事項(本院卷一第19頁)相對人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檢查日止,檢查範圍以下之檢查事項(參附表2,本院卷一第71頁):

㈠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⒈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

⒉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

⒊財產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設備、專利及矽智財。

⒋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㈡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⒈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⒉神盾公司與相對人之交易往來紀錄。

⒊相對人出售資產之交易紀錄,包括但不限於設備、專利及矽智財。

⒋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二、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補充聲請檢查事項(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

㈠神煜公司自成立日起至檢查日止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檢查項目包括:

⒈109年度起至檢查日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⒉109年度起至檢查日之各項商業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各項會計傳票);

⒊109年度起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年度財產目錄、各年度核定通知書;

⒋109年度起各期營業稅申報書;

⒌109年度起各科目明細分類帳及日記帳。

㈡神煜公司自成立日起至檢查日止各項交易及記錄,檢查項目包括:

⒈109年度起至檢查日歷次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歷次董事會及股東會簽到名冊、錄音錄影檔;

⒉109年度起至檢查日之各項合約(租賃合約、買賣合約、重大銷售、分銷及佣金合約、資產出售合約、所有借款合約、投資合約、工程合約、與無形資產相關之各類合約);

⒊神煜公司不動產權狀、各項專利權、商標權、特許權利之證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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