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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魏小嵐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

異議人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嗣解除委任)
代理人
林亭妤律師(嗣解除委任)
代理人
曾晴律師 (嗣解除委任)
相對人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90298號、112年11月14日110年度司執字第90298號、113年4月19日110年度司執字第902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0298號裁定(下稱A裁定)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嗣於同年11月14日再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0298號裁定(下稱B裁定)處異議人怠金9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復於113年4月19日又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0298號裁定(下稱C裁定),分別經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A裁定部分【112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相對人即債權人曾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對未成年子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原裁定未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即逕行作成,顯有違誤,未成年子女今時今日之身心狀況顯無法與相對人恢復會面交往,原裁定處以怠金之裁定實屬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㈡B裁定部分【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已依約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9時準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會面交往,然未成年子女拒絕,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異議人無法左右,此非異議人違反義務,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㈢C裁定異議意旨略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於113年4月13日上午9時,相對人至異議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樓下表示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異議人在旁多次表明「妳要去就去」,惟未成年子女仍透過對講機明確告知相對人不願與相對人會面,未成年子女不願外出會面交往並非異議人能強求,更非異議人違反義務,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意見略以:相對人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異議人為阻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提出多件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且堅決反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均經法院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裁判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異議人迄今仍拒絕履行會面交往,亦拒絕暫時由社工陪同會面交往之建議,且經程序監理人觀察結果,未成年子女未不願與相對人會面,反而係擔心「媽媽會生氣」,故本件無法會面源於異議人行止,其異議為無理由。並聲明:異議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兩造前為夫妻,前於107年間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異議人單獨行使,相對人得依該調解筆錄附件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遂持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會面交往。然因兩造對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仍有歧異,經相對人陳報異議人未依前揭執行命令自動履行,遂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囑託本院家事法庭進行協商,嗣經本院家事法庭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訪視並建議本件以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惟遭異議人拒絕,以致家事法庭無法協助執行,又因本件執行名義仍合法有效,異議人至今無法確實履行執行名義內容,顯已違反本院上開自動履行命令,而分別以A裁定處3萬元、B裁定處9萬元、C裁定處12萬元怠金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使未成年年子女心生畏懼,且未成年子女表示拒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刑事偵查、法院審理並未確實審酌未成年子女意見,伊也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妳要去就去」,無阻止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意思云云。惟倘異議人有上開疑慮,自更應依程序監理人之建議,由社工或同心園協助為監督會面交往,異議人捨此不為,反宣稱「願讓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0月14日與相對人過夜會面」,再託詞係未成年子女不願單獨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云云,其主張自有矛盾。再佐以113年4月13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卷一第117至118頁,下稱改定親權事件),堪認異議人表面上雖稱「可以去【會面交往】」,然又以「妳給我出去!妳給我出去!妳不要再回來了!」、「好啊,那妳自己跟他走啊!」之言詞,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壓力,自堪認異議人有阻擾會面交往之舉。

㈢再者,經本院於上開改定親權事件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略以(見改定親權事件裁定,引號內原文照引,稱謂已改為本件稱謂):

1.異議人指稱「其同事放風聲表示相對人性侵未成年子女」之經過,係「相對人及其他人透過伊系辦公室電腦講話」,嗣因該事件承審法官透過「中情局」,致相對人與其他人得透過伊住處電腦講話,伊「被刺海馬迴」,遂遠離電腦等語。

2.異議人嗣並於該事件具狀表示:「相對人是電腦白痴,所以不知道每間學校的中情局是由電子郵件系統設定和協助傳送訊息」、「異議人不可能有幻聽」、是「相對人自己用中情局講出來的,是『臺北律師公會的中情局』可以查得到的事!」等語。

3.綜上,兼衡異議人所提相關妨害性自主告訴均經不起訴、再議均駁回確定在案等情,實難認異議人關於妨害性自主之指控有實據。

㈣本院綜合全卷證資料,及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結果,認本件執行名義仍合法有效,異議人既拒絕本院家事法庭建議之監督會面交往,即應按本件執行名義內容履行,然異議人未有履行,且經本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仍未為之,顯已違自動履行命令,而得處怠金。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序對異議人處以A裁定3萬元、B裁定9萬元、C裁定,12萬元之怠金於法有據,所處怠金之數額,並未違法定之最低額,且依序累加,亦屬適當。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仍執陳詞,分別請求廢棄A、B、C等處以怠金之裁定,即無理由,自均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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