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2號
- 聲請人
- 甲○○
- 兼輔助人
- 乙○○
- 共同代理人
- 張樹萱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劉大新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朱宜君律師
- 相對人
- 丙○○
- 代理人
- 王銘呈律師
楊代華律師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乃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惟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並無生父之記載。為此,依法訴請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血緣鑑定報告等件在卷足稽,堪認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兩造均拋棄抗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