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蔡鄒暘(原名蔡鄒良)
- 代理人
- 姜家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60餘萬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1、227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7月3日起任職於帝美克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8,000元,另自112年10月30日起在家協助配偶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提高至1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7頁、消債補卷第39、149頁)。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除於110年8月10日至112年5月8日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9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計329,760元外,並未曾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消債補卷第187至193頁)。而債務人領取之上開失業補助,因債務人現已無此項收入,故不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從而,本院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1,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6,000元等情,有消債調解聲請狀、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第93至105頁),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3,579元,應予採認。至債務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12年7月10日起全數由其配偶負擔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配偶所出具之資助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3、107、169頁),故不另外列計其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6,000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務人名下除淡水第一信用社新市分社存款1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5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款623元、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股(現值約777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8股(現值約691元)、誠洲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5,530股、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股(現值約161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扣除保單質借72,000元後之解約金尚餘17,361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張保單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8張保單、普通重型機車1輛(112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網路資訊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9頁、第133頁、消債補卷第43至77頁、第115至147頁、第223至243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6,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1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5,000元(計算式:11,000元-6,000元=5,0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至67頁、第197至209頁、消債補第37至40頁、第165至170頁、第195至221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達1,652,545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000元清償債務,尚須2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52,545元÷5,000元÷12月≒27.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