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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3號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台安

聲請人
甲OO
聲請人
受 監護人 乙OO
關係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OO間有民事糾紛,導致關係人不配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為此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是否得予改定,法無明文,依監護宣告制度乃為保障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甲OO為乙OO之長女,乙OO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其長子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查閱屬實。雖聲請人以伊與關係人有民事糾紛,不配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由,聲請本院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未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關係人有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者予以說明,其空泛指稱自難謂關係人有何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況改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否適任,亦應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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