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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瑋桓陳智暉石珉千

上訴人
樸力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上訴人
郭俊婷(兼郭謝春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郭俊妍(兼郭謝春蓮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
被上訴人
郭俊雅(即郭謝春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郭俊雅為被上訴人郭謝春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郭謝春蓮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郭俊雅、郭俊婷、郭俊妍,其中郭俊婷、郭俊妍已於114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郭謝春蓮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茲因郭俊雅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且查無曾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郭俊雅為被上訴人郭謝春蓮之承受訴訟人,並與已聲明承受訴訟之被上訴人郭俊妍、郭俊婷共同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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