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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春鈴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儲康寧、簡凡哲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雖提起抗告,惟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再審原告逾期仍未依本院裁定補正,本院乃於114年3月7日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14年3月13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爰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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