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駱黔明
吳逸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獎金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56萬40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萬6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吳逸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獎金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56萬40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萬6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