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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潘英芳

上訴人
即被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0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9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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