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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呂俐雯

聲請人
任逸橙
相對人
開拓娛樂電子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並開立服務證明,以掛號郵寄聲請人住所」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經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下同)給付勞方(即聲請人,下同)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資遣費5,443元,合計4萬5,443元,並於113年10月10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2、服務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13年10月2日終止勞僱關係)資方於113年10月11日前掛號郵寄申請人住所。3、勞資雙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僱關係,勞僱關係終止日為113年10月2日。4、前開事項經雙方協商同意和解後,勞資雙方就勞僱關係存續期間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含向主管機關申訴或糾舉,如已申訴或糾舉則不在此限)皆拋棄不得再為主張,並互負保密義務。」惟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第1、2項應給付之金額與開立服務證明,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55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勞資爭議執行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