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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怡君

聲請人
梁家彬
相對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周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訴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許原告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求而涉訟,觀諸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訂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醫療事業基金聘僱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11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固已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聲請人戶籍地、居所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相對人主事務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勞務提供地位於新竹分院即新竹市○區○○路0號,均與本院無涉。是系爭契約含第12條在內之內容,應為相對人預定用於與各受雇者間同類契約之文書,其中關於工作期間、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報酬、福利與休假、行為規範、服務守則、競業禁止與兼職規範、保密義務、智慧財產權、契約終止、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等約定,顯係相人預定反覆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僅就乙方欄、乙方立約人保留空白處,系爭合約合意管轄條款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應係聲請於同類契約時即予預定,聲請人身為經濟弱勢之勞工,就管轄法院之條款要無磋商餘地可言,有顯失公平之處,自得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拘束。

㈡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後,因現居地移居至桃園,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卷第29頁),則本件合意管轄條款對原告已顯失公平,則聲請人有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而相對人主事務所位於桃園,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無違,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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