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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聲請人
鄭明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龍租賃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112年9月14日清償,未料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亦置若罔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文件,除提出本票外,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有借款債權之文件,亦未陳明何時提示本票,致本院無從判斷抵押債權已否屆清償而得行使抵押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或陳明何時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該通知於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尚無從逕予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受清償。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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