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笑嘻嘻餐飲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61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王顥閔 相 對 人 笑嘻嘻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運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發票日起依基準利率3.22%加碼年息0.03%計算及自發票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依聲請人基準利率(季)3.22%加碼年息0.0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4.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0618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1月29日 900,000元 183,194元 113年4月2日 002 110年1月29日 100,000元 20,464元 11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