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97號
- 聲請人
- 黃仕翰律師(即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
許麗紅律師(即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大器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捌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及第14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囑執行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1176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後,為管理、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曾參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0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給付遺贈事件、107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訴訟、非訟程序,及告訴第三人侵占刑事案件,被繼承人生前留有多筆借名登記之財產,包括不動產、股票、存款帳戶等,其多以子女或其配偶名義所購置理財,是為釐清借名登記關係並將存款結清、股票賣出、不動產出售等事宜,耗費許多心力。聲請人處理本件將近10年,所投入之時間、心力,不僅遵照被繼承人之遺願執行,亦盡力與繼承人保持聯繫與溝通,聲請人除為調查遺產狀況,亦為涉訟案件撰狀、閱覽卷證、多次出庭主張並維護被繼承人權益,而聲請人經手之遺產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81,262,586元,爰依財政部訂定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報酬為31,313,633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清單、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1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訴字第3600號判決、109年度家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107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038號不起訴處分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股票明細、台幣帳戶明細、外幣專戶明細、遺產辦理情形進度表等為憑。本院依聲請人所述執行被繼承人楊大器遺囑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民國103年起擔任遺囑執行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清查及管理被繼承人遺產、聯繫繼承人、收發相關文件、參與訴訟及非訟程序等事項,復斟酌聲請人為執業律師,就遺囑執行事務具備相當之專業素養,其擔任遺囑執行人本身具有公益性質,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相類似,爰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下稱法扶酬金計付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以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為本件酌定參考標準,惟考量聲請人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職務期間,為維護被繼承人權益,保存被繼承人遺產,曾對第三人提起遷讓房屋、刑事侵占等民、刑事訴訟,且因遺產龐雜,調查及分配遺產頗為耗時,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已逾10年,其執行遺囑過程已達繁雜程度,爰依法扶酬金計付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以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最高基數酌定報酬。是本院依前揭所述聲請人認遺囑執行人所進行之職務,核定其報酬為80萬元【包括參與訴訟、非訟及調解程序之報酬為40萬元、調查及分配遺產20萬元、法律文件撰擬及諮詢10萬元、收發函文及整理10萬元】。又本件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囑執行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規定,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作為其請求核給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依據,然該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此觀諸該標準第1點首段文字即明。此實為財政部督促律師主動、核實申報收入所訂定標準,目的在於課稅,與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標準無涉,且不拘束法院,故聲請人依上開收入標準為酌定報酬依據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