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0號
- 聲請人
- 倪有康
- 相對人
- 吳孝昌
張欽堯
張庭瑜
林信樺
曾俊瑋
顏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7,245元,其中百分之29即22,401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本院通知相對人就上開訴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主張其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46,347元,其中百分之71即32,90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經就兩造各自支出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抵銷後,相對人不僅毋庸賠償聲請人,聲請人反而尚應賠償相對人已代墊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核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裁判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字第113號 民事判決 原告: 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30,898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民 事判決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一、二(含追加之訴部分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林信樺、曾俊瑋、顏國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46,347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 相對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相對人 裁判費 46,347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吳孝昌、張欽堯 、張庭瑜、林信樺、曾俊瑋 、顏國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略)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 上訴人:聲請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