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1號
- 聲請人
- 吳秉樺
- 相對人
- 吳佳玲
吳佳憓
吳佳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張阿欸所得遺產限度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佳芯、吳佳憓、吳佳玲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張阿欸所得遺產限度內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7,828元,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張阿欸所得遺產限度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21%即7,944元(計算式:37,828×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