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3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張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梓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3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梓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